成功案例|网络绝非法外之地,“朋友圈”亦非私人“后花园”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5-22 09:45) 点击:465 |
关键词: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纠纷 案情概要: 张先生是当地一家“黄珏老鹅”熟食店经营者,30多年来勤勤恳恳,苦心经营。 有一天,他听闻一个超市微信群中有传言他家老鹅有蛆。张先生这才明白了最近生意一直冷清的原因。 张先生女儿随后加入到群里第一时间澄清,但造谣者就随即退出了群。张先生报警后得知,仅凭一个微信昵称无法找到当事人。 张家又多方打探后才找到此消息是从一个网络服务平台的微信号“朋友圈”转发而来。平台人员告诉他们此信息是由一个昵称为“y”的微信用户(杨某)提供。 通过微信找到杨某后,张先生要求平台和杨某一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但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张先生找到本所律师。 律师说案: 本案中杨某和网络平台有没有侵犯张先生的名誉权呢? 这要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 本所陈云华律师团队分析了案件可诉性,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张先生熟食店的消费者,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具备当然的违法性。 而平台的责任在于,未经核实和查证,随意转发他人虚假信息,扩大了违法信息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行为完全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遭遇了此类诽谤侵权事件,往往无从下手,由于缺少法律意识,维权过程中忽略对相关证据的掌握和搜集,从而丧失了最佳的维权时机。 特别是针对网络案件,难以掌握和固定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身的诉求,而增大败诉的风险。 代理案件后,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反复沟通,通过线上和线下多种方式搜集证据,为固定住证据,并对网上相关信息进行了证据公证,有效解决了取证难的问题。 案件结果: 经两次庭审,双方针对争议焦点,围绕全案事实、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有效的质证与辩论。被告一开始绝口否认其过错,最后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当庭调解。法院认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两被告在强大的事实证据面前同意了法庭调解方案。 委托人最终获得了相应赔偿,两被告也对此事加以澄清和道歉,委托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律师寄语: 本案两被告均是在自己的“朋友圈”发布信息而导致的侵权事件。 微信“朋友圈”看似属于私人空间,但也处于网络公共场所的大厦之下,时刻与外界产生信息联络共享,并不是绝对的“私域”。 正如涉案平台的微信“朋友圈”往往“朋友”众多,且信息分享散布广泛迅猛,一旦发布对他人不利的负面消息、评价,很容易会造成大规模传播,后果不堪设想。 英国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曾说,“一個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范围才是真自由”。 在此,告诫广大网民,网上行走也需厘清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边界,遵循互联网公共场所的应有秩序,不能触碰法律红线,“朋友圈”同样要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之上。 同时,如果您在网上遭遇了权益的侵犯,也请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当您遇到此类纠纷,也可聘请律师,以找准争议焦点,确定权利请求基础,通过证据链逻辑有效串联,可大大提高维权成功率。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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